持斧砍伤辅警并拒捕被民警开枪击伤,要求公安局赔偿82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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赔偿请求人:魏忠贵。
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南路**。
法定代表人:郭向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宏,该局工作人员。
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黄华路**。
法定代表人:李春生,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人源,该厅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魏忠贵申请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的粤公赔复决字[2018]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1月22日,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收到魏忠贵的国家赔偿申请,魏忠贵以东莞市公安局民警违法开枪击伤其为由,要求赔偿治病的费用及残疾金。
2018年1月19日,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作出东公赔决字[2018]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有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实施放火、决水、爆炸、凶杀、抢劫或者其他严重暴力犯罪行为后拒捕、逃跑的紧急情形,经警告无效的,人民警察可以使用武器。魏忠贵持械故意伤害辅警姚炳礼后拒捕逃走,经东莞市公安局企石分局(以下简称企石公安分局)及防暴警员多次劝说,其拒不放下凶器,且举起斧头冲向防暴队员,民警张某才向魏忠贵开枪。整个处置过程中,民警使用警械的行为合情合法,不存在违法使用枪支的问题。综上所述,魏忠贵故意伤害辅警姚炳礼后,民警合法使用警械开枪将其击伤,魏忠贵因此要求赔偿看病直至治愈费用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赔偿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如下: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8年4月12日,魏忠贵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8年9月1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97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魏忠贵主张东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违法开枪要求赔偿,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的情形,故原告的赔偿请求属于刑事赔偿范围,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不服复议决定的,向复议机关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需要指出的是,东莞市公安局在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错误,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忠贵的起诉。
魏忠贵向广东省公安厅申请复议。2018年12月6日,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赔复决字[2018]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魏忠贵使用斧头砍伤姚炳礼后一直持斧头在镇街上暴走长达约十分钟,不顾一直跟随在身边的追捕人员劝阻,也无视公安机关出动的防暴车及手持盾牌、警棍全副武装的追捕人员警告;当防暴车拦停在其前方,防暴队员列队阻拦,公安民警对其口头警告时,魏忠贵也毫无顾忌,并举起斧头冲向警戒线。在上述危急时刻民警开枪将其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戴使用枪支规范》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东莞市公安局民警的开枪行为属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魏忠贵经法院审判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东莞市公安局实施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现魏忠贵主张东莞市公安局民警违法开枪要求赔偿,应属于刑事赔偿请求,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关于刑事赔偿规范的调整,魏忠贵依据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行赔初2号行政裁定书的指引,申请刑事赔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8]003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民警开枪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应予支持;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不予赔偿的结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东莞市公安局对赔偿请求人魏忠贵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魏忠贵不服,向本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辅警姚炳礼、刘润昌以其涉嫌非法营运为由,强行扣押其摩托车,其冲动用斧头砍了姚炳礼两下,不知有否砍到,后赶来的民警没有对其发出警告、鸣枪示警,开枪击伤其腹部。其还被判处故意伤害罪,有期徒期一年六个月。现其身体留下枪伤后遗症,基本丧失劳动能力,仍需继续治疗。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请求判令东莞市公安局赔偿损失合计821149.54元(包括伤残鉴定费2109.7元、残疾赔偿金22610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679.8元、误工费211254.24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交通费5000元。)
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答辩意见,1.我局民警依法履行职责,开枪行为合法。魏忠贵不听警告,举斧冲向警戒线,严重危及警戒人员的生命安全,民警开枪将其击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佩带使用枪支规范》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亦认为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抓捕过程中的开枪行为并不违法。2.不予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规定作出不予赔偿决定并送达魏忠贵。综上所述,魏忠贵因严重危及警戒人员生命安全而被民警开枪击伤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意见,1.已依法尽到刑事赔偿复议审查工作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魏忠贵的刑事赔偿复议申请审查并作出决定,送达魏忠贵。2.刑事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危及警戒人员生命安全时刻开枪击伤魏忠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东莞市公安局民警的开枪行为属于制止违法犯罪行为,魏忠贵经法院审判被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东莞市公安局实施的是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的行为。东莞市公安局作出的东公赔决字[2018]00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定民警开枪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应予以支持;东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作出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不予赔偿决定的结果。综上,广东省公安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9日15时许,魏忠贵因其摩托车涉嫌无牌无证被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以下简称企石交警大队)辅警姚炳礼、刘润昌查扣,并被要求到企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魏忠贵来到企石交警大队,提出让民警发还摩托车,辅警姚炳礼明确表示不可能发还。魏忠贵遂从其摩托车皮袋中拿出一把斧头(长度为35厘米),冲向旁边正在打电话的姚炳礼,砍中姚炳礼的头部(经鉴定,姚炳礼为轻伤二级),后被从门卫室冲出来的民警、辅警推开。魏忠贵持斧头逃离现场在街上行走。企石公安分局防暴警察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后一路跟随魏忠贵并多次劝其放下斧头,但魏忠贵不听劝告,拒绝放下斧头。魏忠贵走到东莞市企石镇铁炉坑村彭城路农贸综合市场路段时,为防止魏忠贵情绪激动持斧头冲向农贸市场造成更多人员伤亡,几名防暴警察手持盾牌等装备排成一行拦在路上,筑起防线,带队民警张某向魏忠贵再次口头警告,魏忠贵却突然高举斧头冲向前面的警察防线,张某遂开枪击伤魏忠贵的腹部,魏忠贵中枪倒地。在场民警立即打120急救电话将魏忠贵送往东莞市企石医院救治,经诊治,证实魏忠贵的伤情为开放性腹部外伤,结肠穿孔。2017年10月30日魏忠贵康复出院。魏忠贵住院期间治疗费约5万元,由企石公安分局支付。
2016年11月1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1刑初233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魏忠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决魏忠贵犯故意伤害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民警是否违法使用武器(枪支)致赔偿请求人魏忠贵受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十条规定:“遇有拒捕、暴乱、越狱、抢夺枪支或者其他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使用武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据东莞市公安局提供的企石交警大队大院视频和路面视频、辅警姚炳礼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魏忠贵因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在企石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持斧头砍伤辅警头部(经鉴定为轻伤二级)。魏忠贵逃离现场继续持斧头在街上行走,企石公安分局防暴队员多次规劝和警告其放下斧头均未果。后魏忠贵高举斧头快步冲向前面的警察防线,危及民警的生命安全,经警告无效,民警依法开枪将魏忠贵击伤。东莞市公安局民警使用武器(枪支)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民警开枪的行为合法。
另,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1971刑初2333号刑事判决,认为魏忠贵砍伤辅警,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东检刑申复通(2018)4号《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经复查认为,魏忠贵因抗拒抓捕且有持斧冲向抓捕人员威胁到抓捕人员人身安全的危险行为,抓捕民警开枪将其击伤的行为并不违法。
综上,赔偿义务机关东莞市公安局民警在抓捕魏忠贵行动中的开枪行为,并非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身体伤害应予赔偿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魏忠贵以违法使用武器致伤申请国家赔偿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复议机关广东省公安厅作出粤公赔复决字[2018]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东莞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广东省公安厅粤公赔复决字[2018]6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